

更新时间:2019/7/17 22:41:37
案例分析:
唐某和李某属于夫妻关系,唐某有2名子女,一名为前妻所生,2011年9月16日唐某猝死,没有留下遗嘱。唐某、李某名下有四处房屋,分别为承租公房一套、登记在唐某名下房屋两套(A房、B房)、登记在李某名下房屋一套(C房),李某持有《分居协议》,协议说明:双方分居,对财产作出如下处分,三套私产房,登记在李某名下(C房)和唐某名下的(B房),均归李某所有,唐某名下(A房)归唐某个人所有。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分居协议,将约定归唐某所有的且登记在唐某名下的A房确认为唐某个人财产,作为遗产分割。将约定归李某所有且登记在李某名下的C房屋归李某个人所有,不做分割。将约定归李某所有但登记在唐某名下的B房屋,认为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房屋一半的财产作为唐某的遗产予以分割。
李某不服,提出二审。
法院判决:
经二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B房)虽登记在唐某名下,但是双方已经协议分割。归李某个人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的性质?以及《婚姻法》和《物权法》的适用?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非离婚协议。因此该协议对于双方婚内财产的处分并非以离婚为生效要件,该处分有效。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且《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在夫妻财产处分的过程中,只要不涉及第三人的物权处分,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公报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