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更新时间:2020/5/26 14:22:35
如因自身不符合办学条件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金
案例分析:
2018年5月2日黄超代宋铁钢签订《底商租赁协议》,约定王某租赁底商从事经营,租金每年16万元,租期2018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0日。王某支付半年租金8万元。由于政府要求办理营业执照之前需要有办学许可,王某不具备办学条件无法申请办学许可,因此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2018年6月25日之后的租金。王某提交文件《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发文日期2018年2月13日),该通知要求“对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也未取得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具备办证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要指导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证照;对不符合办理证照条件的,要依法依规责令其停止办学并妥善处置。”
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租金不退,并且要求王某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已腾出房屋且于2018年8月23日当庭交还钥匙,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准予解除《底商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期间的租金,按79天(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9日),半年(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184天)租金8万元计算,计34347.83元。本合同因原告拒绝继续履约而解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酌定违约金为一个月房租。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王汉伟与被告宋铁钢、黄超于2018年5月2日签订的《底商租赁合同》;
二、被告宋铁钢、黄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汉伟租赁费21014.5元;
三、被告宋铁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汉伟物业费6740元;
四、驳回原告王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王某在签署《底商租赁合同》之前,理应完成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故该情况并非不能避免,故该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王某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6378号